【第58号公告】《关于实施〈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
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〉的规定》
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
〔2020〕58号
现公布《关于实施〈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〉的规定》,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28日
现公布《关于实施〈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〉的规定》,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28日
关于实施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机构监督管理办法》的规定
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》(证监 会令第 175 号,以下简称《销售办法》)已经公布,并于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。现就实施《销售办法》的有关问题规定 如下:
一、符合《销售办法》规定条件、拟申请注册基金销售业 务资格的商业银行、证券公司、期货公司、保险公司、保险经 纪公司、保险代理公司、证券投资咨询机构、独立基金销售机 构,应当填写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表》, 并向住所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) 派出机构申请注册。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审查,并在 审查过程中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意见。
二、本规定实施前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已经受理、尚未 完成注册的,申请注册机构应当按照《销售办法》和本规定要 求补正材料,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《销售办法》和本规定 进行审查,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。
三、基金管理公司设立、收购的子公司从事基金销售业务, 应当符合《销售办法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。
四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,相关持股平 台豁免符合《销售办法》第十条第一款第(一)项中“净资产 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”的条件。因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比例累计达 5%的自然人,应当符合《销售办法》 第十条第一款第(二)项的条件。
五、基金销售机构通过注册后,应当在 6 个月内,按照《销 售办法》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销售业务的筹备工作,通过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后,向中国证监会申领《经营 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》(以下简称业务许可证)。 依法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机构,应当在申领业务许可 证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,其中,独立基金销售机 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,名称中应有“基金销售”字样,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业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,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 更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领。 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机构,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。
六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业务许可证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 的显著位置并在其网站予以公示。
七、基金销售机构完成注册的次日,应当登录中国证监会 网站填报《基金销售机构基本信息表》;相关基本信息发生变 更后,应于 10 个工作日内更新。
八、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,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按下述原 则管理: (一)基金销售机构新设合并的,新公司应当根据《销售 办法》的规定申请注册,在新公司取得业务许可证前,合并方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,新公司 6 个月内仍未取得业务许 可证的,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终止;
(二)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存续方不具备基金销售业 务资格的,存续方应当根据《销售办法》的规定申请注册,在 存续方取得业务许可证前,被合并方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 止,存续方 6 个月内仍未取得业务许可证的,被合并方基金销 售业务资格终止; (三)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且被合并方不具备基金销售 业务资格的,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被合并方分支机构(网点) 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求后,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更新信息, 并将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整合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报告;被合并方分支机构(网点)不符合基金销售规范要 求的,不得开展基金销售业务; (四)基金销售机构吸收合并,合并方和被合并方均具备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,合并方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 台整合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; (五)基金销售机构分立的,新公司应当根据《销售办法》 的规定申请注册,并领取业务许可证。 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部分终止的,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办理销 户、赎回、转托管转出等业务,不得办理开户、认购、申购等 业务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并分立事项涉及分支机构的,还应当 符合《销售办法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。
九、基金销售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书面销售协议,应 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: (一)投资人联系方式等投资人资料的保存及交互方式;
(二)信息服务及对投资人持续服务的责任划分; (三)反洗钱、反恐怖融资及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 职调查等职责的履行及责任划分; (四)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; (五)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; (六)基金销售机构业务终止时的投资人服务安排。
十、《销售办法》规定的宣传推介材料,包括: (一)公开出版资料; (二)宣传单、手册、信函、传真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; (三)海报、户外广告; (四)电视、电影、广播、自媒体、互联网资料、公共网 站链接广告、短信、微信及其他音像或者通讯资料; (五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。
十一、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时,所依据的 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价结果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人作出的风险 等级评价结果。
十二、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 约定,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 户维护费,用于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基金销售及客户服务活动 中产生的相关费用。其中,对于向个人投资者销售所形成的保 有量,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理费的约定比率不得超过 50%;对 于向非个人投资者销售所形成的保有量,客户维护费占基金管 理费的约定比率不得超过 30%。
投资人直接向基金管理人认购、申购基金份额的,基金管 理人不得通过支付客户维护费等方式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管理 费。 投资人购入基金前,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揭示所 购基金客户维护费水平。相关格式文本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协会负责发布和更新。
十三、按照《销售办法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(二)项规 定,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供投资人实时查询的基金产品 基本信息,应当包括基金名称、管理人名称、基金代码、风险 等级、持有份额、单位净值、收益情况等。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与投资人约定的方式, 至少每年度向投资人主动提供其基金保有情况信息,包括基金 名称、基金代码、持有份额等。
十四、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、其他基金销售 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发现公司销售业务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 法违规行为,应当及时告知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,提出处理意 见,并督促整改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负责人、其他基 金销售机构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住所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;公司未及时报告的,应当直接向住所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及其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受到重大行 政处罚、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诉讼、 仲裁等事项,或者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其他情形的,合规风控 负责人应当督促公司及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;
公司未及时报告的,应当直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。
十五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《销售办法》第二十七条规 定,成立产品准入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。产品准入委员会(专 门小组)负责研究制定销售产品准入标准,审议确定销售产品 范围等。委员会(小组)成员应当包括产品研究人员及合规风 控人员。
十六、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开展基金营销活 动的,应当通过专门的技术系统加强统一管理,实施留痕和监 控,并根据投资人意愿设置禁扰名单与禁扰期限,明确内部追 责措施,防止因电话营销等业务活动对投资人形成骚扰。
十七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强化人员资质管理,从事基金宣 传推介、销售信息管理平台运营维护等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以 及基金销售相关部门管理人员、合规风控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 业资格。 经营期间,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的人员人数少于《销售办法》规定的,应当于 5 个工作日内向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,并于 30 个工作日内将人员 调整至规定要求。
十八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人员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 制度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董事长、总经理离任的,应当根据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离任审计。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、其他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离任的,应当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离任审查。
十九、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,应当在首次签订 服务协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,报送下列 材料: (一)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备案表; (二)支付业务资格证明材料; (三)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情况; (四)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,或者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,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、行政处 罚、行政监管措施、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; (五)基金销售支付商业计划书、业务方案;与基金销售 支付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; (六)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。 支付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,中国 证监会在接收备案材料 10 个工作日内告知支付机构补正备案 材料。支付机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正。 支付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,中国证监会自收齐备案 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,以通过网站公示支付机构基本情 况的方式,为支付机构办结备案手续。支付机构提交补正材料 的时间不计算在内。 支付机构后续变更公司名称、注册资本、组织形式、营业 场所,发生合并或者分立,调整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覆盖范围, 因执业行为被立案调查、立案侦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、行政处 罚、行政监管措施、自律监管措施,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项的, 应当于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。
支付机构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年度 备案材料,备案内容包括支付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、内部 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,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事项。 支付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、准确、 完整。
二十、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选择支付机构提供基金 销售支付服务的,应当自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, 向主要业务经营地或者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。
二十一、从事基金销售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《支付业务许 可证》有效期届满后未获延续,或者被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停止 业务或注销《支付业务许可证》的,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 起停止办理基金销售支付业务,配合基金销售机构妥善处理投 资人的赎回等业务,并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。
二十二、基金销售机构、基金销售支付机构等按照《销售 办法》第四十条规定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,应当将有 关监督协议和账户信息在 5 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备案;账户后续变更基本信息或撤销的,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。
二十三、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行业性基础设施服务平台,可 以为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与投资人提供基金交易指令传 输等基础设施服务。
二十四、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租用第三方网络平台 的网络空间经营场所,部署相关网络页面及功能模块,向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业务服务的,应当向投资人明确揭示基金销售 服务主体。 第三方机构仅限于为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提供网络 空间经营场所等信息技术服务,不得介入基金销售业务的任何 环节。第三方机构不得收集、传输、留存投资人任何基金交易 信息。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是向投资人提供基金销售服务 的责任主体。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遵循业务独立、 技术安全、数据保密的原则,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业务规则从 事业务活动,并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合规性及安全 性。 第三方机构作为从事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基金服务机构, 应当依照《证券投资基金法》以及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 术管理办法》(证监会令第 152 号)向中国证监会备案。 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开展相关合作的, 应当自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,向主要业务经营 地或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。 本规定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,是指投资人、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销售机构之外的第三方机构运营管理的门户网站、应用程 序等网络服务平台。
二十五、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覆盖信息技术系 统运行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、投资人信息安全及权益保障 等的风险监测机制,发生相关风险或者违规事项的,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。
二十六、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申请注册及相关事项备案表格 可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下载。相关机构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 报送业务资格注册申请;基金管理人、基金销售机构、基金销 售支付机构等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开展《销售办法》及本 规定相关备案或者报告事项的报送工作。
二十七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《销售办法》实施后 注册的基金销售机构是否存在《销售办法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 形进行审查,并在基金销售机构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至少 提前 90 天通知基金销售机构。为履行相关审查职责,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基金销售机构提供专项说明材料。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作出准予延续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决 定的,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交回原业务许可证,领 取新业务许可证。
二十八、《销售办法》和本规定发布实施后,基金销售相 关机构新开展的基金销售及相关服务业务,应当符合相关要求。 《销售办法》实施前已经入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股东, 不符合《销售办法》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,应当 自《销售办法》实施之日起 2 年内完成整改。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公募基金、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 产品销售业务的,应当自《销售办法》实施之日起 2 年内完成 整改,整改期内,相关产品销售保有规模应当有序压降;整改 期届满后,仅可为存量相关产品投资人已持有份额提供服务。 基金销售机构不符合《销售办法》第七条关于人员配备、 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四条关于合规风控人员配备、第三十八条关于自有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的,应当自《销售办法》实施之日 起 1 年内完成整改。基金销售机构客户持续信息服务、与其他 机构开展网络空间经营场所等信息技术系统服务合作不符合 《销售办法》及本规定要求的,以及落实本规定第十二条关于 向投资人揭示客户维护费水平要求涉及信息技术系统改造或 销售文件调整的,应当自《销售办法》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完成 整改或者调整。
二十九、本规定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。《关于实施 <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>的规定》(证监会公告〔2013〕 19 号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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